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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丹阳、吴大奎:论涉AIGC版权案件中的适格诉讼主体|至正研究

至正研究 • 6 天前 • 63 次点击  
作者简介

徐丹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团队长


吴大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论涉AIGC版权案件中的

适格诉讼主体

内容提要:

涉AIGC版权案件主要呈现为两种模型,其一是AIGC服务使用者生成AIGC后,发现其他主体未经授权使用,其二是AIGC服务语料的版权方认为AIGC服务提供者(平台)或使用者的生成过程构成侵权。与之相关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使用者是否能成为适格原告,以及在版权方仅诉平台或使用者其中一方时是否应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通过分析AIGC的可版权性、权益归属和侵权责任认定等三个实体法层面的问题,可知在AIGC构成作品时,其权益可能归属平台或使用者,但其生成信息盖由平台掌握。为此,一方面,若AIGC体现使用者独创性表达即使用者享有著作权,则其具备原告资格;另一方面,若版权方仅诉使用者,则应追加平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绪论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能基于平台建设的算法大模型、海量的训练数据、使用者的关键词指令生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包括文本、视频、图片等)。本文以AIGC版权纠纷中呈现的两种模型为分析对象:一是AIGC服务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与未经授权使用AIGC的主体之间,即使用者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以下简称GAI)生成AIGC,后者未经许可使用相应作品;二是版权方与AIGC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或使用者之间,即使用者通过GAI生成AIGC,版权方认为该AIGC生成过程中涉及侵权。前者聚焦于AIGC生成端的权属确认,后者则关注AIGC传播端的侵权责任分担。前者可能引发“原告是否适格”的判断,后者则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相关。为便于区分前述第一种模型中的诉辩双方,本文把后者定义为“其他主体”。由此,两种模型中共存在四种主体,即平台、使用者、版权方、其他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涉AIGC的权益归属与侵权责任问题,不讨论与经营模式相关且适用原则性条款裁判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亦不涉及以提示词为作品主张保护的侵权争议。在此基础上,经检索并筛选2023年至2025年期间的民事裁判文书,共得到21篇有效样本,涵盖权属确认与侵权纠纷两类案件。下文将首先梳理我国AIGC案件诉讼主体确认的司法困境,继而提炼AIGC可版权性、权益归属及侵权责任厘定的审判规则,最终构建涉AIGC版权案件确认适格诉讼主体的具体路径,以期为“十五五”时期人工智能安全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提供参考,抛砖引玉。

一、与AIGC版权案件相关的诉讼主体问题梳理

在司法实践中,涉AIGC版权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AIGC的可版权性、权益归属和侵权定性问题。本文拟通过对21件涉AIGC版权案件核心争议焦点的梳理(见下表),分析涉AIGC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共识、分歧与尚未解决的深层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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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AIGC版权案件适格诉讼主体问题表现

AIGC的权益归属,攸关于涉AIGC版权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对权益归属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AIGC的归属主体分为GAI的使用者、开发者、运营者;有学者认为主体还包括GAI的投资者;还有学者认为主体仅包括平台与使用者。使用者即使用GAI得到AIGC的用户,平台即GAI的供给方,版权方即平台在训练阶段使用语料作品的作者。通过分析司法实践案例,当前涉AIGC案件的权属争议通常发生在平台、使用者、版权方以及其他主体之间。

在21份判决书中,有的法院认为AIGC体现了个性化表达,凝聚了使用者的智慧结晶,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有的法院认为使用者提交关键词后,生成的图片具有独创性,且独创性主要来自于使用者的设计,故使用者获权。有的法院认为,使用者如果只是简单提交关键词后,生成的图片虽然具有独创性,但是该独创性的主要来源是大模型的设计者本身,故平台获权。裁判者对这一问题所持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使用者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存在争议

使用者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是“AIGC是否构成作品”背后隐藏的问题。在第一种模型中,只有当AIGC被认定为作品时,使用者才与案件有明确的利害关系,此时其能作为适格原告从而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至于在实体审理中,依据“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原则判断侵权与否,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

由此,不支持使用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决逻辑是,人类无法通过GAI将自身的独创性表达直接传递至AIGC;而支持使用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决逻辑是,AIGC可以体现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判决争议的焦点在于,AIGC能否体现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

(三)是否应追加当事人存在争议

部分判决书认定平台构成侵权,间接确认了不需要于第二种模型中,在版权方仅诉平台的情况下追加使用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带来的实体法问题是使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同步引发了诉讼法方面的问题,即是否应在诉讼中追加当事人。对此,破局的关键在于审查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使用者是否故意侵权,从而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平台、使用者抑或二者兼有,目前法院的判决中尚未出现清晰的认定标准,导致衍生出当仅有其中一者作为被告时,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稍显遗憾的是,当前并未发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追加当事人。

由于AIGC性质复杂、创作主体、侵权行为定性及事实查明困难,故难以判断该类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需要确定AIGC的性质、明确AIGC生成的贡献、厘定侵权责任的划分,通过对实体问题的分析而解决程序法问题。

二、涉AIGC版权案件诉讼主体问题的实体法映射

(一)AIGC的可版权性分析

1.AIGC是否属于作品的学界争鸣

对于AIGC的创作主体究竟是人还是GAI,以及AIGC是否属于著作法保护的作品,学界争议较大。不支持AIGC属于著作法保护作品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对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应用,与作者基于独特的个性和情感进行的创作相去甚远,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除了用户生成的提示外,很难识别人类用户在构思、执行或编辑阶段的任何创造性选择,此类系统产生的任何人工智能辅助输出都不属于“作品”。

支持AIGC属于受著作法保护作品的学者主要存在以下观点:有的学者采用“独创性客观说”认为对于作品的定义应该扩大解释,注重作品价值的客观性,其创作主体是否为人类并不重要;有的学者采用“拟制作者说”,认为可以借鉴法人制度,将GAI认定为拟制作者,AIGC应具有和法人作品类似的定位;有的学者采用“创作工具说”,认为GAI对于使用者来说,就像笔对于画家一样,GAI只是使用者的创作工具,故AIGC属于作品;有学者采用“激励投资说”,认为“不给予AIGC以作品的法律地位并提供著作权保护而任由其进入公共领域,将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

总体而言,目前学界的观点或是从立法目的出发,或是借鉴相关领域法律制度,或是基于哲学视角出发,得出AIGC是否构成作品的结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主要还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而域外实践和理论研究则更为深刻。如美国对AIGC属于作品的认定非常严格,大部分AIGC不被认为是作品。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发布的《版权和人工智能:可版权性》报告中指出,仅靠输入提示词不能认定AIGC为作品,只有“有表达性的输入指令”以及“经过修改和编排的AIGC内容”才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在美国版权局《黎明时分的扎里亚》案中,某漫画家利用GAI创作图片后申请进行著作权登记,但美国版权局委员会以该美术作品不是自然人作者为由,拒绝其著作权登记申请。美国版权局认为简单输入指令,无论多少条都是“影响”而非“决定”AIGC的内容,无法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故不能认定该AIGC属于作品。此案审判的核心逻辑在于没有自然人实质参与的创作不被认为是作品,例如美国发生的猴子自拍出的照片就不构成作品。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AIGC也可以得到美国版权局的认可,被认定为作品。例如在《一片美国奶酪》案中,使用者将多张AIGC的图像素材,通过“选择、协调、编排”整合成了一幅拼贴图片,该局认定“即使素材本身不属于作品,但是选择、协调、编排素材的过程,体现了使用者的独创性”,认定该作品为汇编作品。在《玫瑰之脸》一案中,使用者以自己的手绘作品为底稿,通过输入、调整、优化提示词得到了AIGC,美国版权局准许该AIGC的版权登记。该案中,使用者输入的绘画底稿只是一幅粗糙的简笔画,其能被美国版权局认定为作品的根本原因是使用者对GAI提供了创造性表达。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所谓的创作并不需要天才水平或作为纯粹艺术的审美性,即使是很小的东西,只要是反映了个人特性的东西,就有必要视为具备独创性的条件。”

2.判断AIGC构成作品的规则提炼

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前述观点,使用者必须将自己的独创性穿透GAI而表达在AIGC中,才能使AIGC被认定为作品。使用者的表达仅包括输入提示词时,通常不认为具有穿透性表达,当使用者采取调整迭代等方法,使得自己的观点与AIGC中的元素呈现一一对应关系(映射性),且这些元素即为AIGC独创性特点时,可以认为使用者的独创性穿透GAI,此时AIGC构成作品。根据域外司法实践,使用者只有通过“有表达的输入指令”“修改、拼接、粘贴”等手段,输入能体现自身审美选择的照片等手段,穿透性的将自身独创性表达在AIGC上,才能认定AIGC为作品。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满足以下要素的前提下,GAI可以作为创作工具,AIGC可以构成作品:首先,使用者需要“有表达的输入指令”(输入指令组合、照片、绘画底稿,不能是简单的输入关键词),使得AIGC本身符合独创性要件;其次,使用者需要不断调整优化指令,使得自己的表达与AIGC中的元素呈现对应关系(映射性);最后,使用者的这些表达必须是AIGC的独创性所在,即表达有实质意义。

(二)AIGC的权益归属分析

1.AIGC权益归属的分歧

理论界对AIGC权益归属存在四种基本观点:一是认为AIGC著作权应归属平台。“人工智能创造力的根本还是人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训练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故GAI模型训练者意志创作了AIGC,其著作权应归属于平台。二是认为AIGC可以按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处理,允许平台享有著作权,并赋予使用者享有部分财产权。三是认为AIGC版权应归属使用者。即借鉴法人作品、委托作品、人物传记等现有的机制,可将GAI当作创作的外壳,对外享有著作权,让使用者获得内在的实际收益。四是认为AIGC相关权益应由平台和使用者共享。对于使用者与平台之间AIGC权益的分配,应采用更加简单直接的“额头流汗原则”,贡献多则收益多。应根据AIGC中平台与使用者智慧体现的比例,分别赋予双方相关权益。

以上观点,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对AIGC提供独创性“贡献”者的考量,即其分歧在于,AIGC的独创性更多的是来源于平台还是使用者。对此,同样可以借鉴域外经验。日本知识产权局认为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即“使用者在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过程中具有创作意图和创作贡献,则使用者对AIGC享有著作权。”而在《黎明时分的扎里亚》等案件中,美国版权局认为AIGC的独创性主要来自于平台的算法模型,故AIGC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平台;在《一片美国奶酪》《玫瑰之脸》等案件中,美国版权局认为AIGC的独创性主要来自于使用者“有表达性的输入”,故AIGC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使用者。

通过梳理域外的案例和立法,可以厘定域外对于AIGC权益分配路径,当AIGC的独创性表达主要来自使用者“有表达性的输入”时,相关权益应归属于使用者;当AIGC的独创性表达主要来自于平台的算法模型时,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平台。

2.AIGC权益归属的规则剖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AIGC体现了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作品时,通常认为相关权益属于使用者。当AIGC没有完全体现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作品时,通常认为相关权益属于平台,使用者根据其贡献可以获取一定的权益。域外实践中也同样具有类似的判断,但二者区别在于,当AIGC不构成作品时,我国审判实践上通常会采用“额头流汗原则”,而域外实践认为权益归属于平台。本文认为,由于作品的构成要件里包含独创性贡献,故当法院认定AIGC不构成作品时,即认定使用者对于AIGC没有独创性贡献,此时不应为其分配权益。综合来看,AIGC权益归属的认定规则为,如果AIGC体现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构成作品时,相关权益应归属于使用者;如果AIGC不构成作品时,AIGC的产生主要体现的是算法模型的贡献,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平台。

(三)涉AIGC版权案件的侵权责任分析

1.AIGC侵权定责的争论

学界对于AIGC是否侵犯版权方作者相关权益,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GAI在训练阶段属于“信息社会的新型服务”,故对平台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是对于AIGC的传播和商业利用可能侵犯著作权。有学者认为可以类比产品过错责任,训练阶段存在过错的平台才需要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对于平台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并类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明确平台的服务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也有学者就AIGC是否能归于转化性使用做了思考,认为可以设置著作权的例外和限制,由国家创建训练数据库,对于版权方著作权人进行统一经济补偿,并做好数据库保密工作,使用训练数据库内的作品不构成侵权。

与之相对应,美国在盗版图书训练模型案中,将其在“坎贝尔案”中确立的“转换性使用”规则进一步拓展。该案中,被告公司下载了盗版图书用于自己产品的模型训练,对此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认为,使用其他作者的图书用于训练模型“就像一个有抱负的写作者阅读大量书籍,不是为了抄袭或替代原作品,而是为了开辟新路,创作不同作品。”属于典型的转换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2.AIGC侵权定责的规则解析

我国目前对于AIGC侵权定责问题初步形成的规则是,训练阶段对于版权方(即投入算法大模型的原作者)作品的使用,通常不构成侵权,生成阶段是否侵权核心是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使用者是否故意。域外审判实践认为训练阶段对于版权方的使用则具有一定的限制,要求投入算法大模型的作品,必须是平台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如果平台投入算法大模型的是盗版作品,那么在训练阶段也构成侵权。

本文认为,如果平台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使用者具有侵权故意,则平台及使用者可能侵害版权方的著作权。然而,若版权方仅起诉平台或使用者其中一方,法院是否应将另一方追加为当事人,却是实践中未曾触及的问题。

三、涉AIGC版权案件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路径构建

在涉AIGC版权案件中存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判断AIGC的可版权性及权益归属,从而确定在第一种模型(使用者诉其他主体)中,使用者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另一种是通过判断平台或使用者生成的AIGC是否侵害版权方的著作权,从而确定在第二种模型(版权方诉平台或使用者)中,是否应追加版权方未诉的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本文提及的四类主体中,版权方(前提为可认定其确为版权方)当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而其他主体当然可以被列为被告。而平台和使用者则均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使用者是否为适格原告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为,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要求解决的争议涉及自己的民事权益。前文述及,AIGC的相应权益并不必然归于使用者。如果使用者仅仅只是让AIGC软件自动运行,或者是仅提供一次关键词,则通常不认为使用者参与了AIGC过程。因而,此时AIGC主要体现的是平台的智慧,使用者对AIGC应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本文所提及的第一种模型,是使用者通过GAI生成了AIGC,并发现其他主体使用该AIGC,典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AIGC首案。在此类案件审理中,法院应结合使用者和平台对AIGC的贡献程度,从而确定使用者是否享有相应权益。即当AIGC属于作品时,使用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AIGC作品性质判定的规则,首先,使用者需要“有表达的输入指令”;其次,使用者需不断调整优化指令;最后,使用者的这些表达必须有实质意义。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指出,使用者在使用GAI时,对于参数的调整修正过程如果能体现其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则可以认为使用者对该AIGC具有独创性贡献,从而确定使用者享有相应权益即为适格原告,此后才能继续进入“其他主体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二)平台或使用者是否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前,针对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标准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实质判断标准为该主体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密切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基本事实”的内涵进行界定,即用以确定但是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的事实。涉AIGC版权案件中,使用者通过平台生成AIGC的过程显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基本事实。为在案件中查清基本事实,即会出现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

本文所提及的第二种模型,是使用者通过GAI生成了AIGC,但版权方认为生成行为或对应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故版权方以平台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典型如“杭州奥特曼案”和“广州奥特曼案”,当前暂未检索发现版权方仅起诉使用者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在此种模型下,平台和使用者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版权方作为原告可以向其中任意一方主张权利,法院亦不必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但问题在于,在另一方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审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生成阶段是否侵权通常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平台是否建立了相应的投诉举报机制;2.平台是否做好了相应的风险提示;3.AIGC上是否有显著标识。在生成行为中,如果平台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使用者具有侵权故意,则平台及使用者可能对版权方的著作权构成共同侵害。但是,由于AIGC生成数据、算法模型及训练语料等核心信息均由平台掌握,故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若版权方作者仅起诉平台,法院可以直接查明相应案件基本事实,无需追加使用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版权方作者仅起诉使用者,则建议法院依职权追加平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便查清AIGC生成机制、训练数据来源及平台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从而妥善处理纠纷。

四、结语

当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涉AIGC版权问题的研究成果颇丰,但并未过多触及相应的诉讼法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AIGC案件的审判困境,结合学者观点、域外实践及立法,以期明确两种涉AIGC知产案件模型中的主体资格认定路径:其一是通过审查认定AIGC的可版权性及权益归属,确定使用者是否为适格原告;其二是通过审查平台或使用者生成的AIGC是否侵害版权方的著作权,确定是否应追加版权方未诉的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本文获评“至正杯”数字时代的法治建设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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